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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诉济南梦幻网络原告方代理词(一)
2001年4月30日 16: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

接受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网)的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指派陶鑫良律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季诺律师共同担任上海东方网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梦幻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网的诉讼代理人。我们两位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仔细调查分析了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认真学习了有关法律与政策,今天上午至下午又全程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谨就本案发表如下三方面的代理意见:

1、本案是综合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而非单一的域名抢注纠纷案件

§1.1 关于原告上海东方网迅速发展并知名而依法享有相应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实

§1.2 关于被告梦幻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1.3 本案并非单一的域名抢注纠纷案件,而是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和被告构成了侵权及恶意抢注域名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1 原告依法享有其网页页面的著作权

§2.2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3 原告依法享有"eastday 东方网"及"eastday"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和特有装潢权

§2.4 被告构成了侵害原告上述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5 被告的恶意抢注域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6 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7 原告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索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8 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是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单一诉因

3、被告的种种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1 误传不是事实,被告欲盖弥彰

§3.2 上传就是发表,何来合理使用

§3.3 本案系争的网络传播作品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

§3.4 本案系争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5 本案不是单一域名权利纠纷而是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和单一的域名权利纠纷

§3.6 本案中原告并非以独立的"域名权"权利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是以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著作权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人为名义提起诉讼

§3.7 原告依据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依法请求撤销被告恶意抢注之域名

§3.8 域名使用不得与商业标识在先权利相冲突

§3.9 原告主张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和装潢权于法有据

§3.10 "东方网络"网站(域名为sonic.net.cn)和原告之"eastday 东方网"网站(域名为eastday.com.cn)不易发生混淆。"东方网络"(域名为sonic.net.cn)网站自身也认为两者不会混淆

§3.11 中文网络空间是原告网站的知名区域。原告网站是早已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中文网络公众所知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上知名商品(服务);原告网站是网上、网下皆知名的知名商品(服务)

§3.12 被告举证的众多"东方网络"、"东方网景"、"中华东方网"等网站及主页不能破坏原告"eastday 东方网"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及其合法权益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