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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诉济南梦幻网络原告方代理词(四)
2001年4月30日 17:28

三、被告的诸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被告方主要发表了下列抗辩观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1)7月31日至8月3日被告将本案系争页面上传Internet,其实是被告为了开设"B To C"网站而不慎将学习页面误传上网。

(2)上传Internet不算发表,将本案系争页面上传Internet属于被告的"合理使用"。

(3)我国《著作权法》90年立法时还没有互联网网络,故本案涉及的网络传播的作品不受该法保护。

(4)本案中侵害著作权的纠纷只能适用《著作权法》,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5)本案是单一的域名权利纠纷而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6)原告不是"eastday.com.cn"和"eastday.com"的注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无权要求撤销"eastday.com.cn"和"eastday.com"域名。

(7)原告没有"东方网"和"eastday"注册商标权,它们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告无权籍此要求撤销被告含"eastdays"的域名,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8)国内外客观存在多一个字母的不同域名,也存在着中文名称或者英文名称相同的网站,所以,"eastday"、"eastdays"二个域名和"eastday 东方网"、"eastdays 东方网"二个网站名称也可应和平共处。

(9)原告自己不是商品,原告的网站也不是商品,因此原告没有根据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装潢权。

(10)因上海在前已存在"东方网络"著名网站,而且原告自己也将"东方网"与"东方网站"发生混淆,所以原告"东方网"的知名是在侵害"东方网站"知名品牌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在侵权前提下不产生新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因此依法不能成立。

(11)"东方网"的知名地域只及于其进行广告宣传的上海、北京、广州等地,没有延及山东与济南,所以不能指控位于济南的被告侵害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权、装潢权。

(12)网上已有"东方网络"、"中华东方网"、"东方网景"、等多家网站,因此原告"东方网"不能再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针对被告的上述十二项主要抗辩理由,原告逐一简要予以驳斥。

§3.1 误传不是事实,被告欲盖弥彰

被告在庭审和庭辩中竭力声称,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将本案系争页面上传Internet,是其新聘员工在为了开设"B To C"网站而进行学习时将学习页面上传的操作失误,实属误传。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弥天大谎。原告认为被告撒谎的理由是:1、被告自称拟开设"B To C"网站,但其学习的页面怎么拿的是原告的新闻网站页面。天下"B To C"现有网站数以千百计,被告缘何不随意取其同类页面学习,反而学习起与"B To C"不相干的原告新闻页面来了!2、被告办"eastdays 东方网"网站不是初出茅庐第一次,在前多时被告已经成功创办"namesky 域名星空"网站,人员有素,经验丰富,何至于将"学习页面"误传上Internet,而且一误就是三天,没人警告自己还没有发现呢!?3、被告所称误传上Internet的众多新闻页面,是被告在抄袭原告相应新闻页面的基础上进行了"精心设计,精心改造,精心处理"后,还添加上了本地新闻以及"广告招商"及广告收费标准等诸多新的信息内容,如果仅仅是为了在网下练习"B To C"的学习页面,犯得着如此精心"改编",用得着添加被告自己如此详细的新闻页面广告收费标准和广告招商内容吗!4、本案立案至今三个多月,被告在其答辩状和在其发布的各种信息从未涉及"误传"一事,而在涉案三个月后才提出"误传"这一新概念,这一事实过程又说明了什么呢!5、在被告撤下其所称的7月31日至8月3日的"误传"页面之后,被告又在8月3日当天上传Internet的前述那封"致网民"信中,仍然坚称其将"eastday 东方网"办成"国内乃至世界著名网络媒体品牌",丝毫没有建设"B To C"网站的表示。至于被告宣称这是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而"虚晃一枪",这又有何证据佐证?这又有谁能相信呢?请问,被告若真的要建设一个"B To C"网站,就建站这一消息而言,在当时当地背景下,又有何保密需要?又有何密可保呢?至于仅在十多天后的8月18日被告就匆匆忙忙开通的"eastdays 东方网上超市"之"B To C"的网站,无论是从网站名称从"eastdays 东方网"改变成"eastdays 东方网上超市",还是从该网站匆匆忙忙开通的事实本身,只能说明被告在其抄袭原告页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东窗事发",而陷入网上网下一片指责声中而妄图制造假象,逃避责任而移花接木、李代桃僵行为轨迹。

§3.2 上传就是发表,何来合理使用

被告力辩上传Internet不算发表,上传乃至误传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何谓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此可见,何谓发表?发表即公之于众。被告将本案系争页面上传Internet,网上无地域,网上无国界,由此环球上下,五洲四海,大江南北,长城内外的不特定的网民网友在被告上传Internet期间都可以看到本案系争页面,难道这还不算公之于众吗!难道这还不是发表吗!至于被告说是误传,如前所说,误传不是事实。退一万步,假设误传确系事实,误传也改变不了已经发表这一事实的性质,不会因为是误传而发生网民网友们因此无法看到本案系争页面的奇迹,也不会因为是误传而在法律上不算是公之于众的发表。正传也好,误传也罢,发表总是发表;故意也好,过失也罢,误传总是过错;只要误传页面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就应当依法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又称误传还是属于其合理使用,原告认为这显属无稽之谈,被告自称"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看来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被告的上述"误传"情形第一不是"为个人",而是为了其建设网站的商业目的;第二,被告这一"误传"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必要前提:"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3 本案系争的网络传播作品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强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90年立法时还没有网络,故本案系争网络传播作品不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观点于法无据。

原告认为网络原创和网络传播的作品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阐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即"具有独创性"的),并能够被物质载体固定下来为人所感知的(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也就是这一意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是作品本身,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的特定载体形式和传播方式。从传统的纸介质载体至新兴的数字化载体,从传统的邮发传输到新兴的网络传输,所发生的仅仅是作品之载体形式和传播方式的改变,其间作品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作品还是作品。无论载附于传统纸介质载体上的作品,还是凝聚于新兴数字化载体上的作品,都是可以由物质载体固定下来的作品,其都可以通过纸显、屏显等方式(并且还可以相互转换)为人们所知。传统纸介质载体及其邮发传输和新兴数字化载体及其网络传输都属于"以某种有形形式的"复制和传播,无论采取哪一种载体形式及其传播方式,作品依然故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就明确载明:"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综上所述,在网络上发表并传播的网络原创与网络传输的作品,不因其曾经或者现在置于数字化载体形式和网络传播方式而不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仍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4 本案系争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告认为,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没有包括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并指控被告侵害著作权的纠纷只能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而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不能同意被告的这一观点。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是侵害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条款和原则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这一原则规定不但适用于其已经列举的,同时也适用于列举未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观点原告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2.1、§2.2部分已经详细展开,此处不再赘述。

§3.5 本案不是单一域名权利纠纷而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和单一的域名权利纠纷

被告在法庭辩论中强调本案只是单一的域名权利纠纷而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起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装潢权合法权益及恶意抢注域名并进行虚假宣传的综合性、组合式、系列性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是源,是因;要求被告撤销恶意强诸的域名是流,是果;无源不成流,有因才有果。原告认为在现行我国法律构架下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域名只是作为商业标识的一种使用形式和依附载体。商业性域名纠纷究其实质是商业标识知识产权在域名形式使用过程中的纠纷。这一方面观点原告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2.5节已经充分叙述,此处从简。

§3.6 本案中原告并非以独立的"域名权"权利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是以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著作权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人为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是以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相应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装潢权的权利主体身份出面诉讼,出面主张相应权利和指控被告侵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告是"eastday.com.cn"和"eastday.com"域名的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注册人、持有人,但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以此名义,也并不是主张所谓的"域名权"。原告依法在先注册或委托注册"eastday.com.cn"和"eastday.com"域名的事实只是说明原告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eastday"在先使用于域名形式上的历史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eastdays.com.cn"和"eastdays.com"域名的法律依据是其侵害了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eastday 东方网"和"eastday"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的合法权益,致生混淆与误认。

§3.7 原告依据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有权请求撤销被告恶意抢注之域名

发生在域名使用形式上的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商标纠纷,即不仅是商标标识在域名形式上使用而引发的纠纷,而且也包括其他商业标识(例如: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及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等)在域名形式上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不仅是驰名商标及其商标标识,而且对于驰名的商号及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在域名形式使用中产生纠纷时,相应的驰名商标权、驰名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都是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eastday 东方网"和"eastday"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种在先商业标识知识产权权利依法可以起诉,其籍此指控被告侵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撤销其恶意抢注和近似使用含"eastdays"的域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3.8 域名使用不得与商业标识在先权利相冲突

原告认为,从商业标识角度分析,域名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域名只是商业标识的一种使用形式和一类使用载体。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能与在前存在的权利化了的商业标识(例如驰名商标、驰名商号(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相冲突,也就是不能与商业标识在先权利抵触。如果存在此类冲突与抵触,那么,商业标识在先权利人(例如:驰名商标权利人、驰名商号权利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等)依法有权主张自身相应权利,要求域名注册人(尤其是恶意持有人)撤销其域名注册和停止在域名形式上与他人权利化了的商业标识的相同使用以至近似使用,包括禁止增加、减少或者替换某一个字母去注册和使用域名。如果不存在上述商业标识在先权利,那么,域名注册与使用不受任何限制,这时加上或者减少一个字母去注册或者使用新的域名顺理成章,合理合法。被告举证了"toy.com"和"toys.com",还有"networksolution.com"(NSI网站)和"networksolutions.com"两组仅在尾缀差一个"s"字母的近似域名,意图籍此证明一个尾缀"s"字母的近似域名可以和平共处。被告又举证了具有相同的中文名称"阿里巴巴"和不同的域名"2688.com"和"alibaba.com";具有相同的中文名称"中易网"和不同的域名"china-dnx.com"和"59186.com"的两组域名及其比较,意图证明原告的"eastday 东方网"和被告的"eastdays 东方网"及各自相应的域名应当和平共处。应当认为,即使对被告举证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置疑,被告的这些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观点。例如:增删一个"s"的两组域名的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任何相差"s"字母的两个域名之间都不存在一方面的商业标识在先权利,都不会发生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组相差一个"s"字母的域名可能属于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彼此都并不知名,相互之间均不构成商业标识在先权利,这是"大路朝天,各走一边",两个域名各自使用不会因构成近似使用而侵害商业标识的在先权利。本案中"eastday"与"eastdays"的两个域名之间因存在"eastday"商业标识在先权利,故明显不属于这一情况,而属于第二种状况。第二种状况是:其中一个域名在前就已驰名,已经构成商业标识在先权利,这时另一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会依法构成对前一域名所反映的商业标识在先权利的侵害,"networksolution.com"和"networksolutions.com"两个域名之间可能属于此情况。本案中"eastday"与"eastdays"的域名之间显然属于这一情况。但在后一种存在在先权利情况下,在先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又影响到两个冲突域名之使用状况,这两个域名有可能因为在先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而长期共存。但是,一个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等同于类似的其他权利人也必须同样放弃同类权利,也不能制止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其同类权利,原告也仍然可以主张同类权利。

§3.9 原告之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和装潢权确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再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坚称:因为原告不是商品,原告的网站不是商品,所以,原告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装潢权毫无根据。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所以原告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包括知名商品与知名服务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原告的"eastday 东方网"网站提供的是网络服务及其信息商品,原告主张的也就是上述知名服务或曰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eastday 东方网"(在网页页面上在先使用)及"eastday"(在域名形式下在先使用)和相应的特有装潢,原告的这些权利主张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3.10 "东方网络"网站(域名为sonic.net.cn)和原告之"eastday 东方网"网站(域名为eastday.com.cn)不易发生混淆。"东方网络"网站自身(域名为sonic.net.cn)也认为两者不会混淆

被告为了否定原告网站之在先权利,找出了1997年6月由上海市东方网络信息中心开通的"东方网络"网站,指称原告自己也混淆了"东方网"与"东方网络",因此指控原告网站也是搭了"东方网络"网站便车的侵权产物。本身作为侵权产物的原告网站不能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因为侵权过程中不会产生任何新的权利。应当认为被告的这一强辩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不合,根本不能成立。从事实方面来看:1、"东方网络"网站的域名为"sonic.net.cn",其主页页面上的名称为"www.sonic.net.cn 东方网络";而原告网站的域名为"eastday.com.cn"或者"eastday.com",原告网站主页页面上的名称为"eastday 东方网";两者区别显著,不易产生混淆。2、"东方网络"网站开通时就明确定位为ISP网站,至近仍以ISP业务为主。而原告"eastday 东方网"网站是以ICP业务为主的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两者的业务内容也不易混淆。3、"东方网络"网站开通三年多来累计访问量达到250万人次;原告"eastday 东方网"网站开通半年来累计访问量已达到数千万人次;两者的规模差异也不易发生混淆。被告指证原告网站与"东方网络"网站发生混淆,指控原告缘此而侵权,并派员至"东方网络"网站联系与鼓动;但"东方网络"网站未为被告所惑,相反,"东方网络"网站实事求是地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明,在该证明中其明确认为:"……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东方网 eastday.com 网站以ICP业务为主,是集全市传媒之精华并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新型ICP网站,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市场推广极为成功。短短时间内已成为国内'航空母舰'式的驰名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后来居上,名列前茅。开通半年不到累计访问量已达数千万人次。本中心的'东方网络sonic.net.cn'网站与其'东方网 eastday.com'网站是定位在不同业务领域上的两个网站,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不会将两个网站混为一体。我们认为,'东方网 eastday.com.cn'网站的崛起是上海互联网内容服务业的一个重大突破。""我们认为我中心网站域名sonic.net.cn和该公司网站域名eastday.com,我中心网站名称'东方网络'和该公司网站名称'东方网'具有显著区别,不会产生混淆作用。另外东方网在使用'东方'与其他词语搭配,在涉及频道、栏目和活动的冠名时与我中心在此方面的使用也有明显区别。"

被告在庭审中指证原告自己也混淆了"东方网"与"东方网络"之说,究其实质不是被告疏忽大意,错误认识,就是被告断章取义、指鹿为马。被告此说引以为据的是其当庭举证的原告网站上的一则新闻:"

东方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

 

东方网5月25日消息:在经受了十多天的电话报名狂潮之后,东方网首期网络广告免费培训将于今天上午举行。

自5月15日东方网正式推出网络广告培训计划以来,千余热情的报名者几乎打爆了东方网市场部对外联络电话,如此措手不及的强烈反应大大超出了主办者的预料,致使原定于5月23日举办的首期培训班不得不临时更换场地,并把活动日期推迟到了今天。………………"

需要说明的是,该则新闻标题"东方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中"东方网络"四个字底下的黑底是被告代理人举证时添加的,被告添加此黑底之意在更醒目的提示:"你看,原告自己也把自己的'东方网'混淆成'东方网络'了!"但是原告的确认为,这里如果不是被告代理人疏忽大意,错误认识,就是断章取义,指鹿为马。请看这则新闻正文开头:"东方网5月25日消息,在经受了十多天的电话报名狂潮之后,东方网首期网络广告免费培训将于今天上午举行。自5月15日东方网正式推出网络广告培训计划以来……。"这开门见山的几句话已经把该则新闻的标题解释得十分清楚了:东方网办的是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标题"东方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的本意是"东方(网)的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而并非是被告(要么故意曲解,要么确实不懂)妄称的"东方网(络)的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正因为原文文意的"东方网网络广告免费培训班爆满"中的"东方网网络广告……"太拗口,故原告按惯例将"东方网"简称为"东方"。这一简称是符合和延续了原告的一贯做法的,譬如,在原告的大量广告词中,都是将"东方网"简称为"东方"的,例如,"看遍网络,就等东方"、"网络星空,东方闪亮"、"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看东方","网络新纪元,横空出东方","看网络,等东方","名人相约,缤纷东方","海上升红日,网上耀东方"等等;原告所有的频道名称都是"东方XX",如"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奥运"、"东方论坛"、"东方直通车"、"东方热点"、"东方荟萃"……等等。

§3.11 中文网络空间是原告网站的知名区域。原告网站是早已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中文网络公众所知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上知名商品(服务);原告网站是网上、网下皆知名的知名商品(服务)

被告在庭审中指称原告网站的报刊广告和户外广告驰名于上海、山东、广州等地,没有延及山东省内和济南地区。所以,对于位于济南的被告和济南公众来说,原告网站算不上知名商品与知名服务,因此,当然谈不上知名商品(服务)的合法权益和侵权纠纷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系争的是一起网络纠纷,网站纠纷和网上传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知名商品(服务)是地域性的,一般知名商品(服务)涉及的地域性主要是地理空间或谓物理空间。但对于网络知名商品(服务)而言,鉴于网络传播在技术上几乎没有地理空间距离,一旦上载Internet则立即传之四海而各无异,获之五洲则皆相同,所以在网络空间中的知名商品(服务)没有地理空间壁垒,但可能存在语言壁垒。网上无国界,但网上有语言界限,不懂此种文字者一般不会寻找和进入该种文字的网站。然而,同种文字的整个网络空间就是使用这种文字的网上知名商品(服务)的全部知名区域。换言之,原告网站作为使用中文的知名商品(服务),那么,网上整个中文语言网络空间都是原告网站的知名区域,无论上海,还是济南;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使用中文的网站一般都置于其知名区域之内,包括使用中文的被告及其网站。

同时,本案中原告网站之网下的传统宣传与广告也覆盖全国各地,甚至走向全世界,被告所在的济南地区也概莫能外。不但《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全国性报刊宣传原告网站的文章及广告宣传延及济南,而且济南本地的报纸,象《齐鲁晚报》等也一再登载宣传原告网站的《东方网首获互联网发新闻认证》等专题报道。所以,即使在网下的传统市场空间,对于被告来说,原告网站也早已形成了知名商品(服务)。

§3.12 被告举证的众多"东方网络"、"东方网景"、"中华东方网"等网站及主页不能破坏原告"eastday 东方网"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及其合法权益的构成

被告庭审中举证说明网络上在前或者同时还存在着诸多含有与"东方网"相近似名称的中文网站,被告共举证了"东方网荷兰站"(域名为eastwebs.com),"PERU东方网"(域名为peru-net.com),"中华东方网"(域名为cheast.com.cn),"北京东方网"(域名为yuyi.spedia.net)"东方网络"(域名为go.163.com),"东方网络"(域名为ykzdf.yeah.net),"重庆东方网络"(域名为df2000.net),"东方网景"(域名为east.net),"东方网讯"(域名为cn369.com),"东方网魔"(域名为cneast.heha.net),"东方网警"(域名为ourhome.163)。被告还说明从各个网站搜索引擎都能轻易地搜索到这些网站,可见这些网站已经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也是知名商品(服务),由于这些网站在前或者同时使用了近似的"东方网络"、"XX东方网"之类名称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所以原告主张其网站的"东方网"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及其合法权益已经丧失了法定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也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主张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是在网页页面上使用的"eastday 东方网"及在域名形式上使用的"eastday",而被告举证的只是在网页页面上使用的"东方网络"或者"XX东方网",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两者不属同一或者相似名称。第二,不能因为从网络引擎上能查到被告举证的这些"XX东方网"和"东方网络"之类名称,就认为其已属知名商品(服务),网络引擎类同于地址索引薄和电话号码本,是网站"门牌号码"或者"电话号码"的一般汇编。不管知名或不知名,不管是否"知名商品(服务)",只要按网络引擎所在网站之具体要求予以登记,则在网络引擎上都可以"榜上有名"和"一查就有"。第三,退一万步说,按照TRIPs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识本来不能区分商品与服务,成员也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而获得合法权益的精神,原告之"eastday 东方网"特有名称也可认为是通过使用而进一步凸现其区别显著性而获得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各位审判员、陪审员参考。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 律师

季诺 律师